(2010)浙舟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竺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竺某某,李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史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原审被告李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舟普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9月20日6时38分许,李甲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普陀区东港海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两岸咖啡店门口时,与前方由东往西竺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竺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竺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李甲所有,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30日16时起至2009年11月30日16时止。竺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小腿血肿、左足跟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又进行门诊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882.71元、门诊费15462.64元(截止2010年2月8日)、医疗用品费用(拐杖)96元。遵医嘱竺某某需加强营养,住院及出院后两周需人护理,出院后需病休222天(截止2010年4月27日),期间李甲预付赔偿款8392.01元。因各方对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及伤残程度存在分歧,经申请,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竺某某治疗期间用药合理性、误工时间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05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住院医疗费用(5882.71元)合理,部分门诊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即2009年11月21日以后的门诊医疗费6017.20元及牙齿治疗费用1551.70元);误工时间70天(包括住院时间)较为合理。此外,竺某某系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前被他人雇佣从事些零工,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固定收入。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某担问题,李甲在驾驶车辆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竺某某未仔细观察前方路况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甲既是直接侵权人又是事故车车主,系该车的运行控制人和利益归属者,竺某某因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甲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人××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商业保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产生,故应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另行解决为宜,对此不予处理。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金额,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竺某某花费住院医疗费5882.71元、门诊费15382.64元(截止2010年2月8日)、医疗用品费用(拐杖)96元。经鉴定,14481.21元系治疗期间的合理用药,各方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各方均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定。关于医疗用品费合理性问题,结合竺某某受伤部位及程度,应认定该笔费用支出符合实际伤情。至于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因鉴定意见书中已经将2009年11月21日以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予以排除,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竺某某确需继续后续治疗,故对该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总医疗费用为14577.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14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营养费问题,根据医嘱,竺某某需营养支持,结合伤情、年龄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000元。4、误工费用问题,该费用以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竺某某误工时间为70天,对方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70天的误工时间评定予以确认。至于竺某某作为退休人员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竺某某虽系年过六旬的退休教师,但仍从事一些与体力相某应的工作符合常理,且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确实遭受一定误工损失。鉴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收入状况,其收入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鉴于其请求的误工收入为1300元/月,对此予以支持。故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3033元。5、护理费用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遵医嘱,住院及出院后两周需人护理,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确定护理时间为28天。至于护理标准,竺某某主张以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确定护理标准,鉴于其无证据证明龚某某为实际护理人员,且提供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龚某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对该项诉请难以认定,根据其实际伤情,酌情确定护理标准为50元/天,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1400元。6、交通费用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根据竺某某病情及就医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加以确定,依照鉴定结论,竺某某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8、财产损失费用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未定损,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竺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受损,且其提供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相关清单,可证明因本次事故发生车损费用850元,对方虽抗辩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竺某某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至于保温杯损失,竺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且对方不予认可,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费用为850元。9、其他费用问题,竺某某诉请416元复印费及27元冲洗照片费,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17日的复印费6元能明确系复印病历之用,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予以认可,其他复印费用无法证实属必要发生,故不予认可。至于照片冲洗费用,竺某某提供照片证据7张,但发票显示冲印照片30张,故对本案无关的照片冲洗费用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中的6.3元(7张),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其他费用为12.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竺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虽未构成伤残,但确实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其年龄、伤情及实际精神状态,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总计23092.51元,人××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李甲预付赔偿款8392.01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竺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92.51元。由于李甲已经支付赔偿款8392.01元,故在人××公司应付款23092.51元中,其中8392.01元支付给李甲,14700.50元支付给竺某某,限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竺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竺某某负担40元,李甲负担160元;鉴定费1600元,由竺某某负担1200元,李甲负担400元。宣判后,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按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对医疗费用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进行分项是错误的,要求对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2、医疗用品费用96元,证据有瑕疵,依据不足,不应支持;3、原审判决认定营养费不当,被上诉人未伤残,也无医疗机构需补充营养的明确意见,故该费用不应支持;4、被上诉人系退休教师,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5、原审判决认定的财产损失费用所依据的发票等证据存在明某某疵,应予改判;6、被上诉人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相关诉请。被上诉人竺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受伤后至今仍遗有头痛恶心等不良反应,一审判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于法有据;2、被上诉人使用拐杖,有医疗机构的书面证明印证,且为实际所需,一审判决认定正确;3、被上诉人虽为退休人员,但因生计,受伤前确在打零工,误工损失确实存在,应予支持;4、一审认定财产损失费用即电动车修理费是正确的,两次提交证据中所出现的修理人员蒋某某与贺某某系同一修理店的人员,且对此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正式的修理费发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主体,理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进行严格分项,因财产损失赔偿费用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属于不同的损失范畴,应当进行分项,但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项下的各类费用均属于人身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该两项费用下的各类费用之间存在整体性和不完全可分性,一定情况下亦存在可转化性,对该两项费用限额不宜严格分项,故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医疗用品费用(拐杖),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为证,该发票从内容上明确反映付款人为竺某某,购买物品为助残不锈钢拐杖,且从被上诉人受伤部位及程度来看,该费用亦为必要,故对该费用应予认定,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虽未提供相关直接证据,但医嘱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加强营养,且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头部等伤害,原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伤情、年龄及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1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虽为退休教师,但现有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相关工作,该工作性质、情况与其年龄、健康状况基本适应,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财产损失费用(电动车),虽被上诉人两次提供的修理发票不同,但从该部分证据载明的时间、内容来看,并不排除被上诉人解释的发票系同一修理店的两位修理人员分别出具的可能性,且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电动车受损的表述,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并不以当事人构成伤残为前提,本次事故虽未造成被上诉人伤残,但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原审判决根据年龄、伤情及实际精神状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