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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陈某甲。原告夏某(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甲(以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在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四合幼儿园上学。由于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顾家庭,还时常殴打原告及向原告索要生活费,同时拒绝支付女儿抚养费,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经常不顾家庭,到处赌博,屡次不改,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已独自在安徽老家带小孩,被告也对母女不管不问。诉请判令:①原、被告离婚;②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止;③被告个人所负债务20000元由其自行偿还;④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现在四合幼儿园上学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且屡次不改的事实。5、《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家人借款共计2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的事实。6、原告家人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家人愿意与原告一起抚养原告的女儿陈某乙的事实。7、皖夏大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工作,有抚养女儿陈某乙的能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6、7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经常赌博、屡教不改;证据5,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债权人可另行起诉。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现在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四合幼儿园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的赌博行为造成原、被告双方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海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