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邓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邓某。被告:徐某甲。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婚后,被告长年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家庭生活的重担全靠原告支撑,且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现原告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原告要求被告陪着看病,但被告漠不关心,为此原告心灰意冷。原告认为,与被告结婚十多年来,根本无夫妻感情,故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婚后两人争吵是有的,偶尔打她我也承认,但不是经常打骂,且近几年来双方基本上没有吵架,夫妻感情较好,故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法定夫妻。被告为证明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的出生日期为××××年××月××日。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各自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作如下确认:原、被告自1995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为婚,次年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年近11周岁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原告身体患病及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吵,被告对原告偶尔有殴打行为。2010年6月27日,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及对家人漠不关心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恋爱后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但反观原、被告目前的感情现状,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只要双方珍惜十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及家庭,尤其是被告应多为妻子、女儿等着想,和睦相处,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