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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牡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顾素菊、李雅与李付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素菊,李雅,李付毫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牡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顾素菊,农民。原告:李雅(又名李亚),农民。委托代理人:黄运明(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付毫。原告顾素菊、李雅与被告李付毫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素菊、李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素菊、李雅诉称:2007年下半年我们二人跟随被告从事建筑施工,被告分别欠顾素菊劳务费697.75元,欠李雅837元,欠二人劳务费合计1534.7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二人劳务费1534.75元及利息。被告李付毫辩称:欠顾素菊劳务费697.75元、欠李雅劳务费837元均属实。以上欠款因老板成守臣没支付给我,所以我也没法支付民工。再者,民工都是偷跑回来的,回来时他们对我和老板都没说,欠谁多少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收后,被告李付毫在其家吴店镇招收建筑工人,去河北省张家口市从事建筑施工,招收民工30人,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凡招收的工人每人每天45元工资,一月一发放。结果民工在工地干一月后,被告分文未发,民工要求返回,返回时,被告李付毫于2007年11月4日分别给顾素菊、李雅出具欠条各一张“今欠到顾素菊工资款陆佰玖拾柒元柒角伍分”,“今欠到李雅工资款捌佰叁拾柒元”。二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付毫招收二原告去河北省张家口市建筑工地建设施工,被告口头承诺支付民工劳务费每人每天45元,一月一发,三原告去其工地施工,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有义务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欠二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和利率,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二原告应向工程承包人成守臣主张权利,因被告未向本院申请追加成守臣为共同被告,因此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付毫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顾素菊、李雅劳务费697.75元、837元。(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彦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