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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开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水某某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某某,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赖某某。原告水某某为与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雪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某某起诉称,被告为经营之需,2008年之前先后向原告购买铝质眼镜盒等产品,除已付货款外,尚欠原告159000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拖欠至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尚欠货款1590000元。被告赖某某承认原告水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因目前经营发生困难,暂时无偿还能力,请求在三年左右时间内还清。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承认原告水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水某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的标的物后,理应全面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某某支付原告水某某货款人民币1590000元。限于2010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被告赖某某负担,限于2010年11月30日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处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振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