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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何某甲。原告洪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在原告娘家村里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染有赌博的不良行为,双方为此事经常争吵,原告曾多次规劝被告,可被告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2年,原、被告去杭州打工,后被告未回家过年。2003年春节后,原告去杭州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保证今后不赌博并要原告在饭店上班,但此后原、被告虽然见过面却又经常吵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有7年。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洪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其成年时止。原告证据: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情况属实。原告离家后被告一直在寻找原告,并且一直在等待原告回来,被告认为其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并且想与原告和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且已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均应予以珍惜。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并且原告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代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