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查询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