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76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尉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上注明借期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俞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俞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沈某某提交了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俞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沈某某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17日,俞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沈某某,载明:今俞某某欠沈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欠原告沈某某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俞某某应当及时归还沈某某借款,故沈某某要求俞某某还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