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殷甲、殷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程集团公司与中国××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甲,殷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工程集团公司,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乙。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邮电路××号。代表人:苌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上诉人殷甲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团)、中国地质工程集团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地集团××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商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殷乙向殷甲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殷甲方木模板款计人民币44000元,2007年12月底付清”。2008年4月12日,陈某某在欠条下方载明“此笔货款由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代为支付,到2008年6月份付清”。原审法院另查明,中××集团与中地集团××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江苏省宜兴市远东都市港湾工程由中地集团××司承建。原审法院再查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的(2008)宜民二初字第0861号-1民事裁定书中载明,“审理中,本院向中地集团××司都市港湾工程负责人陈某某调查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殷甲发生交易的对象以及欠条对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是否具有约束某的问题。从殷甲所提交的欠条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殷乙个人欠殷甲方木模板款44000元,并不能证明殷甲供货的对象系中地集团××司下属的远东项目部。同时,该欠条下方所写的此笔货款由远东项目部“代为支付”字句,亦可佐证此笔货款与殷甲发生交易的对象并非远东项目部。对此,殷甲至今未××证据××殷福利××远东项目部的工段长、以及殷甲系向远东项目部供货的事实。故殷甲关于其供货的对象系远东项目部的意见,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殷甲关于陈某某系远东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远东项目部承诺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因陈某某在欠条下方所××字句并未××远东项目部公某,且殷甲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某系远东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以及陈某某所作承诺能代表远东项目部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况且,远东项目部仅系中地集团××司下属的一个部门,既非独立法人、也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即使陈某某系远东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亦无对外承诺远东项目部代他人付款的职权。现殷甲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陈某某所作代他人付款的承诺得到中地集团××司的授权、或者中地集团××司事后追认的事实,故陈某某所作出的与其职权范围无关的承诺对中地集团××司不具有法律约束某。因此,殷甲关于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殷甲负担。上诉人殷甲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与殷甲发生交易的对象及欠条对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无约束某没有事实依据。殷甲为中地公司浙江分公司甲项目部送货是事实,殷乙也是该项目部工段长,陈某某也是该项目部负责人。殷乙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理应由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承担。一审法院未考虑工地建筑送货的实际情况,殷甲向工地送货后,因为工段长殷乙已经写下欠条,当然会把送货单收回,机械的理解证据规则,在殷甲已经尽最大可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仍认为殷亚甲供证据不充分,驳回殷甲的诉请显属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集团、中地集团××司向殷甲支付货款44000元。被上诉人中××集团、中地集团××司共同答辩称:一、殷甲诉称其向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供货,但既无供货合同,又无收货依据,其所举证的只是殷乙的个人欠款,而殷乙的个人欠款与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无关。从殷亚甲交的欠条内容来看,仅能证明殷乙个人欠殷甲方木模板款44000元,并不能证明殷甲供货的对象系中地集团××司下属的远东项目部。首先,殷乙和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是否其本人所为、殷乙是否欠款均无法确定,难以确认欠款的真实性。其次殷乙不是该项目工段长,陈某某不是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的经理,他们的欠条行为没有得到中地集团××司授权,也没有得到中地集团××司事后追认,他们的行为与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无关。再者,中××集团、中地集团××司也不清楚陈某某在欠条上签字要求远东项目部为殷乙的个人欠款代为付款的原因。该欠条下方所写的此笔货款由远东项目部“代为支付”字句,亦可佐证此笔货款与殷甲发生交易的对象并非远东项目部。二、殷甲的诉请有悖法律规定。1、陈某某在欠条下方所××字句并未××远东项目部公某,且陈某某不是远东项目部经理,陈某某所做的承诺不能代表远东项目部。陈某某在欠条上代为付款的签字对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没有法律约束某。首先,陈某某不是远东项目部的经理,陈某某没有权某要求中××集团、中地集团××司以国有资产为殷乙的个人欠款履行代为付款的义务。其次,殷甲不能提供陈某某签字代为付款是经中地集团××司授权并且是自愿的相关依据,且即使陈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陈某某未经中地集团××司授权的签字行为也只是个人行为,对中××集团、中地集团××司没有法律约束某。2、远东项目部系中地集团××司下属的一个部门,既非独立法人,也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即使陈某某系远东项目负责人,其亦无对外承诺远东项目部代他人付款的职权。陈某某所作的承诺没有得到中地集团××司授权,也没有得到中地集团××司事后追认,故陈某某作出的与其职权行为无关的承诺对中地集团××司没有法律约束某。3、陈某某签字的代为付款行为在法律上是一种委托付款的代理关系,该委托付款行为对委托人发生约束某的前提是代理付款行为必须经过付款代理人的同意并且是自愿的。从欠条内容分析,中地集团××司是殷乙个人欠款的付款代理人,而殷乙是被代理人,但中地集团××司与殷福某某不相识,也从未接受过殷乙代理付款的委托。中××集团、中地集团××司均没有权某,也没有义务以国有资产为素不相识的殷乙个人欠款履行代理付款义务,对其拒绝代为付款的行为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殷甲的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殷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宜兴市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80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某是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的负责人;2、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陈某某为远东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中××集团、中地集团××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无从反映陈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即便陈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也无权代表中××集团、中地集团××司,也没有得到事后追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该租赁合同中的章是虚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殷亚甲交的证据1中并不能反映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中××集团、中地集团××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建设工程施某某同,拟证明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经理是张某某,而非陈某某。经质证,上诉人殷甲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项目经理挂的可能是张某某,但实际负责的是陈某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殷亚乙请本院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调取相关案卷材料,证明陈某某系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实际负责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反映出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经理是张某某,对上诉人殷甲的调查某请不予准许。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经理系张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殷亚甲交的欠条,载明的是殷乙欠殷甲方木模板款44000元,殷甲虽称殷乙系中地集团××司下属的远东项目部的工段长,但缺乏证据可以证明殷乙的身份情况,且从该欠条下方所写的“此笔货款由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代为支付”的文意来看,也反映出该笔货款与殷甲发生交易的对象并非远东项目部,且即便欠条下方写的该内容为陈某某所写,也并未加盖远东项目部的公某,根据现查明事实,中地集团××司远东项目部经理也系张某某而非陈某某,从证据上也不能证明陈某某可以代表远东项目部作出承诺,再退一步论,即便陈某某在该项目部实际为负责人,中地集团××司也并未授权或事后追认陈某某具有对外承诺远东项目部代他人付款的职权,故陈某某即便有此承诺也不能代表中地集团××司,故殷甲主张其供货对象系中地集团××司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殷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