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39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以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鲍某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借条、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客观存在,与本案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朱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被告朱某某因做煤炭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拖欠原告鲍某某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朱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未还,显已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朱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李某某虽未签名,但对夫妻共同债务亦有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