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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上诉人蔡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蔡某、李某曾是恋人关系。2008年3月31日,李某将60万款汇给浙江广丰通田有限公司,购买雷克某某轿车一辆。2008年4月17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的行驶证上,该车所有权人为蔡某。2010年2月16日,蔡某将该车以4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杭某某平某某车经销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与蔡某恋爱期间给蔡某的购车款60万元,其性质应是附条件赠与。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所附的条件。现因双方已不再是恋人关系,应视为所附条件没有成就,且所赠与的款数额巨大,受赠人应当予以返还。李某所赠款为蔡某购买的车辆,蔡某已转让,现李某自愿按转让价款40万元予以返还,予以准许。蔡某认为该款是一般的民间赠与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蔡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李某款40万元。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蔡某负担。上诉人蔡某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买车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先入为主的认为恋爱期间赠与大额款项都是以结婚为条件,混淆了恋爱期间与婚约期间的概念,不符合实际情况。所谓婚约期间,是指双方达成结婚的合意以后,办理结婚登记之前的阶段。此时发生大额赠与,可以推定为是附结婚条件的赠与,也就是俗称的彩礼。但本案赠与发生时,双方并未谈及婚嫁,根本不处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婚约期间,此时发生的赠与不能推定为彩礼。蔡某在一审中已经阐明赠与发生时的真实情况,系李某为蔡某交通方便自愿赠与,与婚约没有关系。除了李某的陈述,李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发生在婚约期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赠与以结婚为条件。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李某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才变更为婚约财产纠纷,其前后主张不一致这个事实证明,李某为了索回赠与的财物,已经不顾事实的真实情况。二、本案的赠与不是婚约期间的赠与,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关于某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本案进行判决,属于某用法律错误。本案赠与虽然发生恋爱期间,但并不是彩礼,而是普通的民间赠与,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承担。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双方不仅仅是恋人关系,且已有结婚的合意。李某以与蔡某结婚为目的赠与汽车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所附条件没有成就时,蔡某应当返还赠与物。李某某在婚前给与蔡某汽车属于彩礼的性质,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蔡某应当返还赠与物,本案并不属于无偿赠与。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也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蔡某、李某均认可双方于2007年年中至年底期间相识,后曾同居生活,李某也对其住房进行了装修,后因纠纷双方分手。本院认为:李某与蔡某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3月为蔡某购买了一辆价值60万元的车辆系事实,蔡某认为购买车辆时双方并未谈婚论嫁,而李某则认为已经谈及婚嫁,因对于该事实双方陈述不一,而蔡某在一审时申请作证的证人系蔡某的朋友和家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并不能以此作出判断。根据双方之后曾同居生活并装修住房以及李某为蔡某所购车辆款额巨大之情形,本院有理由相信李某为蔡某购车是以双方将来结婚为所附条件的,蔡某上诉认为其是无条件接受赠与车辆的理由缺乏依据。因双方在发生纠纷后不再是恋人关系,蔡某在本案诉讼前也已经将所涉车辆予以变卖,李某要求蔡某返还车辆转让后价款40万元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蓓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骆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