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袁国民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袁国民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楼磊。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袁国民,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国民(以下简称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袁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11月29日,被告袁国民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4年11月29日前归还。原告对被告袁国民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4年11月29日,被告袁国民应归还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43522.31元,支付逾期利息9828.14元,合计353350.45元。借款期间,被告袁国民实际支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198818.74元,余款154531.7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154531.71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45609.19元,并因此获得向被告袁国民追偿的权利。诉请判令:被告袁国民支付给原告145609.19元,并由袁国民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笔欠款是事实,但现在的确没钱还,等以后有钱了会还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保险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袁国民借款购车及在原告处投保。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袁国民贷款承保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贷款银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贷款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农行城东支行已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5、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复(2003)11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袁国民没有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综上,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29日,袁国民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1月29日至2004年11月29日,月利率为0.4575%,300000元以袁国民名义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袁国民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317456.88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1月20日至2004年11月19日止;如袁国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300000元贷款出借给袁国民;至2004年11月29日借款期满,袁国民应归还本金300000元,应支付利息43522.31元,应支付逾期利息9828.14元,合计353350.45元。袁国民实际已支付198818.74元,尚欠本息154531.7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被告袁国民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3日,原告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145609.19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袁国民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袁国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袁国民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袁国民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4年11月29日借款期满,袁国民尚欠农行城东支行154531.71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145609.19元后有权向袁国民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袁国民支付145609.19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国民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14560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袁国民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袁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甲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