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朱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朱智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志坚。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朱智会。原告王志坚为与被告朱智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的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朱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4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要求对被告抵充给原告的摩托车手套及护膝进行价格评估,并协商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2010年7月6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作出了义价事鉴(2010)83号价格鉴定书。2010年7月2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盛;被告朱智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诉称,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摩托车衬里和护套衬里。截止到2008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对以往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农历10月底前归还,如有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全年利息。嗣后,被告曾用护套560双(8元/双)、摩托车手套2825双(3元/双)共计12955元抵充货款,余款230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04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智会辩称,原告诉称抵充的摩托车手套数量不符,实际的数量比起诉中原告所称的数量多了150双。冲抵的价格也不符,实际的价格为:摩托车手套10.5元/双,护套14元/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份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对该欠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做了约定的事实。2、护套、手套的销售单各一份,证明抵充的货物中护膝和手套分别按照8元/双的价格及3元/双的价格销售的。3、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抵充的护膝和手套的样本2008年11月在义乌国际商贸城城的销售价格分别为每双8.5元、3.5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的妻子朱素香签收的收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抵充的摩托车手套2975双、护套560双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销售单,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价格鉴定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鉴定书所依据的的摩托车手套及护膝的样本并非我与原告进行抵充的货物。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收货单确是原告的妻子朱素香出具,但是关于摩托车手套的数量有150双已经退回给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鉴定书所依据的的摩托车手套及护膝的样本并非我与原告进行抵充的货物,但是没有向本庭提供抵充货物的样本,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样本并非原被告双方抵充的货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承认该证据确是原告的妻子朱素香出具,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调查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摩托车手套衬里和护套衬里。截止到2008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对以往的业务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农历10月底前归还,如有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全年利息。2008年11月15日,被告用摩托车护套560双、摩托车手套2975双冲抵货款,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双方抵充的货物的样本,经原、被告协商由本院指定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该样本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2008年11月份,样品染色猪皮手套、护膝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的销售价格分别为每双3.5元、8.5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志坚与被告朱智会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用摩托车护膝560双、摩托车手套2975双抵充欠原告的货款,有原告妻子签字的收货单为凭,故对抵充部分的货款应予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充货物的单价是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认为抵充的摩托车手套为10.5元/双、护套为14元/双,却不能提供抵充货物的样本,也没有其他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按原告的方法计算,抵充的货物价值已经远超过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在抵充后被告却没有收回原告手中的欠条,与理不通,对原告提供的抵充货物的样本,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对抵充货物的价格未作明确约定,故原、被告双方抵充的摩托车护膝及手套的价格应该按照义乌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来计算。被告还应偿付原告的货款为19827.5元(35000元-560双×8.5元/双-2975双×3.5元/双=19827.5元)。原告要求被告根据约定,按月利率2%自2008年3月1日始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志坚货款1982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2%(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1137元由被告负担,18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