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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董某某、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董某某,赵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董某某、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赵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及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董某某、赵平甲所经营的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每六个月付息20000元(即年利率20%),2009年4月2日归还,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某某、赵某某除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至今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4月2日后的利息未还。被告何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董某某、赵平乙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500元(从2009年4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2、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同时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某某、赵某某支付利息125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赵某某答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但已于2009年5月11日归还了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余下借款50000元已转给被告何某某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5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3000元,并且当时说好另外借款50000元,转给担保人何某某承担。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承诺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其归还。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某某、赵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签名和领(付)款凭证上3000元是当时有的,150000元和用途上的字是后来加上去的,150000元给我的是支票,我并没有同意转让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还款金额与原告自认的金额相同,故对还款金额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并没有就尚未归还的50000元借款本息达成的债务转让的协议内容,故对被告董某某、赵某某提出的50000元借款本息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是被告何某某写给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并不能证明被告董某某、赵某某所欠原告的债务已转让给被告何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中没有债务转移的内容,且没有经原告的同意,故对被告董某某、赵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3日,被告董某某、赵平甲所经营的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每六个月付息20000元(即年利率20%),2009年4月2日归还,并由被告何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董某某、赵某某除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外,至今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4月2日后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董某某、赵某某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归还尚未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赵某某以尚未归还部分的借款债务已转移给被告何某某的辩称理由,不符合债务的转移须经转移双方协商一致并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赵某某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500元,合计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6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董某某、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幼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