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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某甲与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498号原告:史某甲。被告:竺某。原告史某甲为与被告竺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苗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史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加上双方某某不合,夫妻吵架已到动用菜刀等的地步,曾有几次报警处理。现双方已长期分房居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史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成人;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竺某答辩称:1、是原告缺乏家某责任心,未尽到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以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考虑到儿子尚年幼,为使其有一个完整的家某,愿意与原告和好。2、原告在上三高速公路某某管理处嵊州管理所上班,工作固定,收入也较好,且在嵊州城关有住房,而被告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无住房,因此,无论是经济条件还是居住条件,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成长。2009年9月14日,双方曾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当时约定的是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3、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金某指、金某某、金手镯系原告父母对被告的婚前赠与,电视机、冰箱、电脑、空调、洗衣机系被告的嫁妆,均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史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儿子史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3、嵊州市国商大厦于2005年12月20日出具的无付款人姓名的收款凭证二份,以证明金某指、金某某、金手镯系原告购买的事实及该部分财产的价值分别为755.2元、2147.2元、4331.2元。4、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正常月工资为1255元的事实。对原告史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竺某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金首饰是原告父母购买并在原、被告结婚前送与被告的聘礼,原告的年收入在50000元左右,劳动合同未涉及原告的奖金等其他收入。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相应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竺某提供了下列证据:5、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9月14日就离婚事宜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6、原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诺从2008年3月起每月给付被告500元作儿子抚养费的事实。7、原告起草的协议书草稿、辞职报告及留言各一份,以印证原告系自愿签署离婚协议书的事实。对被告竺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史某甲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系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所签。本院认证认为,首先,对照原告起草的离婚协议草稿与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关于离婚和孩子抚养问题的约定,两者基本一致,而关于财产方面的约定,签署稿比草稿更有利于原告;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被告胁迫。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9月相识,于2005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乙。婚前,原告为被告购置了金某指、金某某、金手镯,价值分别为755.2元、2147.2元、4331.2元。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电脑、空调、洗衣机,双方同意除电视机按500元计值外,其余按每件1000元计值。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9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就儿子抚养问题的约定为:婚生子史某乙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300元。现双方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生育有一女,双方离婚后,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主要有原告父母代为照料;原、被告婚生子史某乙主要有被告父母代为照料,并随外祖父母生活在嵊州市××镇后山村。原告系浙江上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职工,每月工资约1255元;被告无固定工作和单位。2010年3月31日,被告将儿子史某乙放到原告父母家门口,随后,被告离开了嵊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原、被告双方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就儿子史某乙的抚养问题相互推诿,不能达成协议,鉴于双方曾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的事实,及原告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原告住所地在嵊州市城关、被告居无定所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虽已抚养有一女,但原告的抚养条件仍优于被告,由原告负责抚养儿子史某乙应更有利其今后的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责抚养儿子史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为被告购置的金某指、金某某、金手镯等个人生活用品,属婚前赠与,为被告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将该财产列入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电视机、冰箱、电脑、空调、洗衣机等家用电器系其嫁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史某甲与竺某离婚。二、儿子史某乙由史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竺某自2010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史某甲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史某乙成人止,款限每年年底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电脑、空调归史某甲所有,冰箱、洗衣机归竺某所有;史某甲婚前为竺某购置的金某指、金某某、金手镯归竺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史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