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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柳甲、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周某某、柳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周某某,柳甲,柳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33号原告:傅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柳甲。被告:柳乙。原告傅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柳甲、柳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被告柳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柳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柳甲、柳乙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柳甲、柳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柳甲、柳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柳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柳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周某某担保属实。原告傅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周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柳甲、柳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柳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周某某、柳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2日,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9月21日,月利率3%,由被告柳甲、柳乙对该借款作担保,借据中载明“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担保人愿意为其偿还上述借款金额”。借款到期后,周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周某某向傅某某借款,并由柳甲、柳乙作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某某向傅某某借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柳甲、柳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据中担保条款的约定,本院认为该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只有在被告周某某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才承担担保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给傅某某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四倍按本金10万元自2009年9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柳甲、柳乙对上述债务按一般保证责任承担担保责任;三、驳回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项南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