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丙。夫妻存续期间没有置办共同财产,共同债务20000元。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没有商量余地;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不管原告母女如何生活,原告母女相依为命。自2006年7月至今,原、被告各自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8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夫妻关系仍然得不到改善,原、被告仍然各自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无法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杜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债务145000元,由被告偿还。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丽缙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借条二份、住院用药清单二份予以佐证。被告杜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女儿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情况属实。婚后由于经营不善,被告欠有债务22万多元。原告在椒江经商,自谋生活,减轻了被告清偿债务的压力。现原、被告只是为了家庭经济利益在两地经商,双方并未分居,2006年6月原告到椒江开饰品店至今,被告经常去看望原告母女。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相信被告会努力偿还债务,让家庭重新兴旺起来,也希望原告考虑到女儿杜某丙尚未成年,离婚会对女儿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不要让家庭解体。被告提供了借条二份、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及证人杜某乙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2009)丽缙民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用药清单二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被告提供的借条、信用社借据、杜丙的当庭证言,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予认可,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材料不需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丙。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双方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从2006年7月份起至今,双方聚少离多。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杜某丙,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分担共同债务。在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致使对感情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本院考虑到被告不希望家庭解散的愿望强烈,认为可以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经常沟通,夫妻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少青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