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石磬与孟群燕、罗红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磬,孟群燕,罗红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石磬。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孟群燕。被告:罗红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款。原告石磬诉被告罗红斌、孟群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按简易程序立案,于6月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孟群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通过抬高房价、屡次看房的诚意将其他竞争对手排除出局后,与房东即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余杭区良渚镇棕榈湾城倚兰苑2幢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为: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面积为95.57平方米)以1550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4月28日之前将首付款46.5万元打入代理方的保证金帐户,余款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00元,合同终止。并且原告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实际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就按约定将三证交付中介公司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任何约定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00元。两被告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哄抬房价排挤起来竞争对象是不真实的,因为原、被告约定的房屋成交价格是双方协商的结果。2、合同签订后,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4月17日银行出台新政策,后与原告达成协议,等政策明了后再支付首付款,在该情况下被告才没有向银行支付首付款,4月19日被告通过评估公司评估后,中介公司告知被告评估价格远远低于合同价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中介公司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在该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房产合法权利人。2、房产转让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3、收件凭证一份,证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4、网上房价报价单打印件二份,证明目前的房价已经下跌,原告的经济受到损失的事实。两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证明房屋评估价价为98万元低于合同价,导致被告无法办理贷款的事实。2、函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同意首付款迟延至5月11日支付。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抬高房价。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既使原告同意被告5月11日支付首付款,被告也未及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变更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余杭区良渚镇棕榈湾城倚兰苑2幢3单元202室房屋(产权证为余房权证良移字第××号,面积为95.57平方米)以15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0年4月28日前,将首付房款465000元打入保证金帐户,并同意到帐后5个工作日内转付原告,被告其余房款1085000元提出商业贷款申请,在放款银行将贷款打入保证金帐户且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土地证以及他项权证办理完毕五个工作日内将1550000元全款转付于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按累计应付款向被告追究违约利息,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最后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计算,逾期付款超过5天,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5000元,合同终止,被告将房屋退还给原告,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不符时,实际经济损失与违约金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被告据实赔偿;其它约定事项:原告承诺拿首付款当天归还被告60000元,在拿余款当天归还被告1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三证交付中介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月27日,被告孟群燕电话告知原告因国家房货政策不明确需暂缓支付首付款,首付款到5月11日支付,原告表示同意。4月28日,经被告罗红斌委托评估公司对转房产市场价值评估为980000元,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的函》,函称,因房屋评估价格低于实际成交的价格,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审批,致使双方房屋转让合同无法按既定条款履行,为此,解除双方签订的《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不再于5月11日前将首付款打入保证金帐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房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15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调整为4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红斌、孟群燕支付原告石磬违约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石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石磬负担1260元,被告罗红斌、孟群燕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如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穆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