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朱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12号原告:马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江某某如皋市杨花桥小区的工地上做工。2008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12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因生活困难向银行贷款8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9125元及利息1500元,合计10625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到江某某如皋市的工地上从事管某某作。2008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12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1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1500元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某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劳务报酬91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玉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