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施小元与徐铁军、陈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210号原告:施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因被告徐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起诉称:两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言明在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迟迟不归还。原告认为,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论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50000元。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在法定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与陈某某于1999年1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0月22日登记离婚。2008年9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届期,被告徐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陈述;2、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3、被告徐某某、陈某某婚姻登记材料等。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虽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250000元;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文源审 判 员 李宇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