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雄风××有限公司、雄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风××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雄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诸××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王某某。被告陈甲。原告雄风××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铝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雄风××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2日,被告陈甲向原告租赁座落于本市浣东北路56号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作为仓库使用,并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2年,第一年的租金在租房协议签订时付清,第二年房租在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但第二年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也未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系违约行为,现诉请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668元(计算至2010年7月13日止),支付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被告陈甲未提出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得座落于本市暨阳街道望浣东北路56号的车某一间,建筑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用期限为2年,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至;房屋租赁费用为第一年为13000元,第一年在租房协议签订之日付清,第二年房租为14000元,在2010年2月12日前付清,否则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如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房租。第二年的房租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的陈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于2009年3月12日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自愿实施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履行租房协议所确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期间的相应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间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陈甲应支付给原告雄风××有限公司房屋租金4668元,支付约定的违约金3000元,合计7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铝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齐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