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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903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某诉称:1995年4月2日,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3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000元,并支付自1995年4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至起诉日止利息为194400元)。被告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应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孟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该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借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后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应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被告孟某某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孟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书面约定月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据中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是事实,但该约定的利率,在部分阶段,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超出限度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某应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5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出月利率3%为限)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友灿审 判 员  孙永武人民陪审员  王尚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仙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