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78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之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郑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分别于2009年5月16日、5月18日、6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50万元、65万,合计人民币145万元,由董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立有借条三份。后董某某代为偿还60万元。尚欠85万元,两被告及保证人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85万元。两被告郑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某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婚姻状况查询函原件一份及原告方某某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尽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之全部或部分系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涉案债务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计人民币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