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起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从相识到结婚仅仅两个月时间,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脆弱,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观念差异较大,时而发生争吵,原告感觉婚姻难以维持,于2009年6月30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判令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第一次的离婚诉讼后,原、被告的感情并未见好转,反而急剧直下,形同陌路,双方性格、生活理念的差异越发突出,无法沟通,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早日解除精神上的痛苦,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答辩称: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至少5万元。原告严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双方因语言、性格等存在差异,又不能及时沟通,为此双方时有发生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9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了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因语言、性格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也无法与原告沟通,致判决后近一年来双方未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严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三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