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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姚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乘坐在胡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的副驾驶室,该车从临海市杜桥镇街心公园方向去华联超市,20时40分左右,该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处,被告在停车后下车开车门时妨碍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住院2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支付医疗费5839.91元。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617.91元(其中医疗费5839.91元、医疗器具费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陪人误工费120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姚某某答辩称,对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陪人误工费及交通费均无异议。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剔除不合理部分,对医疗器具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误工费请求过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应按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户,其误工费应按行业收入计算。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负事���的全部责任。证据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右外踝骨折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两周某某。证据四、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十五张及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5839.91元。证据五、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市部电脑小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在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市部购买两根拐杖支付费用78元。证据六、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位陪护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满后医嘱又建议休息两个月。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200元。根据被告��请,本院司法鉴定科依法对原告的医疗费及误工时间进行合理性审查,作出了(2010)临法费44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证据八),认为不合理费用共计236元,建议不予赔偿,误工时间以150日计为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三、七、八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八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认为有很多不合理的用药存在。对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票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证据四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5839.91元,再结合证据八剔除原告不合理的费用236元,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603.91元。证据五系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市部销售两根拐杖的电脑小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证据五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六中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壹位陪护护理的证明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两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5个月时间稍长,而且原告对审查意见认为的误工时间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总误工时间为150日。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晚,被告乘坐胡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从杜桥镇街心公园方向去华联超市,20时40分左右,该车自南往北行驶至华联超市门口处停车,被告从副驾驶室开门下车时妨碍自南往北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医嘱住院期间需一名陪护护理。2009年11月25日原告出院,医嘱门诊随诊、两周某某,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4日、2009年12月21日、2010年1月3日、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1日、2010年2月25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9日到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复诊,先后共支付合理医疗费5603.91元、交通费200元,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人民币2000元。2009年11月17日,该事故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临公交认字(2009)第b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开车门时妨碍原告骑车通行,造成原告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全额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6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8253.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人民币16253.91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其误工时间150天和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560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0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8253.9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被告姚某某尚需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6253.91元,款由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 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剑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