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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黄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107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某立下借条一份为据。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对借款未有归还。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向某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质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22日,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胡某某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未有归还。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7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本院推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收取1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美形审 判 员  卢发扬代理审判员  赵 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晓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