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下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徐先灶与浙江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先灶,浙江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徐先灶。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委托代理人:周芳。被告:浙江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平。委托代理人:陆原、楼献。原告徐先灶诉被告浙江嘉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与审判员章幼戎、人民陪审员陈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先灶的委托代理人丁娜丽、周芳,被告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原、楼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先灶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13日向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下城区庆春路嘉德广场商品房9楼A号房,现为901室。被告为该楼盘开发商。原楼层结构为二十七楼,顶层为露台,以供全体业主使用。但于200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却自行在露台处搭建,将整个露台改建为自己的办公室用于办公并使用至今。在此期间,原告作为业主与其他业主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让被告恢复原状,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等业主也向城管部门投诉该问题,相关部门也上门要求过被告恢复,但被告仍不予恢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嘉德广场顶楼恢复为露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德公司辩称:1.原告为一已私利得不到满足而多次捏造事实,中伤原告,均未得逞。原告曾向被告要求少交停车费、低价投放户外广告等,被告没有同意后,原告即向相关部门投诉。2.原告不具有恢复原状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告仅是嘉德广场大楼业主之一,并不能代表全体业主。3.被告拥有对嘉德广场露台的使用权,原告诉称的嘉德广场露台归全体业主使用与合同约定不符。4.被告所建的办公场所符合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且通过竣工验收,并无不当。5.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恢复露台原状的陈述缺乏依据,且城管部门也从未就被告的办公室一事要求被告恢复露台原状,该节系原告捏造的事实。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先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2.照片6张,欲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平面图纸1份,欲证明原来被告顶楼设计的报批情况;4.许可证1份,欲证明中汇大厦就是现在的嘉德广场。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买了房屋以后,露台归全体业主使用,恰恰证明露台是开发商所有的,合同18条第一款有约定。对证据2,没有看到原件,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只能证明有这个办公楼层的事实。对证据3,如果从规划部门复印出来盖过章的,那么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露台是归业主的,且从图纸上可以看出露台上是有建筑的。对证据4,如果是完整地从档案馆复印出来的,那么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2庭后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核对,且被告亦认可其在楼顶建筑物内办公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3、4原告能提交加盖相关部门印章的复印件,故予以确认。被告嘉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2年8月13日,原告徐先灶与被告嘉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本市下城区庆春路嘉德广场9层A号、建筑面积337.8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就房款及支付方式、房屋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并约定该商品房所在楼宇的屋面使用权归嘉德公司所有。嘉德广场大楼有扶梯通向楼顶,楼顶屋面植有花草树木,楼顶左下角有一处约60平方米的建筑物,被告将该建筑物用作办公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业主之一,以被告侵害全体业主共有部分的权利为由提起诉讼,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称被告占用楼顶露台,自行在露台处搭建,将整个露台改建为自己的办公室用于办公并使用至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在楼顶左下角的建筑物内办公,而并未占用楼顶的露台,露台仍用作花园,植有花草树木。而且,从原告提交的竣工图看,该建筑物在竣工验收时即已建成,并非被告另行搭建。原告称被告占用部分系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部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使用部分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有部分。因此,原告称被告使用部分系全体业主共有缺乏依据。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亦约定房屋的屋面使用权归被告。综上,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先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先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幼戎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