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奉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梁某甲、梁某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梁某甲,梁某乙,鲍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460号原告:蒋某。被告:梁某甲。被告:梁某乙。被告:鲍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原告蒋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鲍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蒋某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梁乙、鲍某某及被告梁甲、梁乙鲍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起诉称:蒋某与三被告亲属杨某原是朋友关系,2009年杨某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截止2010年3月13日杨某尚欠原告借款65万元。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如逾期每月加付8%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杨某在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后下落不明。现要求三被告代为杨某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自2010年4月13日起按本金5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自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鲍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杨某在借款过程中,私自伪造土地证,已经涉嫌犯罪。担保属实,但是目前无能力还款。原告蒋某在举证期限呢,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供借条一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本,用以证明梁某甲、梁某乙、鲍某某为杨某向蒋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有以自己所有土地使用权为杨某所欠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愿。被告梁某甲、梁某乙、鲍某某共同质证认为:借条及担保属实,但是提供的土地由杨某伪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三被告有为杨某所欠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否真实,还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进行验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蒋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某与梁某甲、梁某乙、鲍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借款人杨某未能按约还款的,原告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梁某甲、梁某乙、鲍某某代为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甲、梁乙、鲍某某代为杨某归还蒋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本金5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自2010年4月1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梁甲、梁乙、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毛益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