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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甲与贺乙、贺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甲,贺乙,贺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62号原告:贺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贺乙。被告:贺丙。原告贺甲与被告贺乙、贺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士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贺乙、贺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甲诉称:2009年7月22日,被告贺乙向原告借款,说是家庭急用,当时原告丈夫不同意出借。被告贺乙的女儿即被告贺丙也从中要求,并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贺乙的母亲、姝姝都有向原告要求,说借款急用,等位于北仑区新矸街道××家××号房子拆迁了,赔偿款会归还借款。在被告贺乙一家人的劝说下,原告才将款借给被告贺乙,贺乙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350000元,将星阳村徐某家28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条除二被告签名,被告贺乙的母亲徐某某、妹妹贺丁也在借条上签字,表示放弃对星阳村徐某家281号房产的继承。后得知被告贺乙尚有许多借款,原告被骗上当,经多次催讨无法实现。现要求被告贺乙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被告贺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各1份。被告贺乙辩称:原告因为要购买被告的房屋,说好被告将位于北仑区新矸街道××家××号房以350000元卖给原告。2009年6月原告付了定金30000元,2009年7月(借条出具日)支付了250000元,余款原告承诺在2009年12月付清。借条出具后,原告在2009年8、9月支付10000元,原告总共只付了290000元,而不是350000元,故只认可290000元。现在自己无力还款,等房子拆迁或变卖后才有能力支付。审理中,被告贺乙未提供证据。被告贺丙辩称:原告实际给被告贺乙才290000元,现原告主张350000元,这与事实不符。另外自己当时仅对卖房一事提供担保,不应对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审理中,被告贺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贺乙间是否系借贷关系及被告贺乙收到的款额。原告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借款的金额是350000元;二被告认为系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实际支付仅为29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贺甲人民币350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现将星阳村徐某家281号房产抵押给贺甲,以后房子拆了钱归贺甲所有。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明确写明为借条,从内容上看亦明确系借款,被告贺乙签名处写明“借人”,综合上述因素,足以认定双方系借款关系。至于借款金额,借条上写明350000元,二被告辩称实际收受金额为29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在本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故应按借条认定借款金额。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贺乙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系购房款,但未提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未写明还款时间,作为出借人的原告有权随时催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贺乙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贺甲借款350000元;二、被告贺丙对被告贺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丙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贺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贺乙、贺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袁士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