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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何剑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剑,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俞瑛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33号原告:何剑。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一舟。被告:洪一舟。被告:俞瑛瑛。原告何剑诉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俞瑛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剑及委托代理人曹健,被告俞瑛瑛的委托代理人计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自2008年6月25日起,被告洪一舟以生产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1月11日,洪一舟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支付,原告分四次将该借款交付给洪一舟;2009年3月17日,洪一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支付,后洪一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且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一份;2009年9月10日洪一舟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支付。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三方共同确认了上述债务,并同意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仍按照各协议约定的利率或利息计付。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与洪一舟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因原告追偿上述债务而产生的追收费用均由洪一舟和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截至2010年5月31日,洪一舟仅支付给原告利息4万元,尚欠本金118万元及利息270367元未付。另,上述借款除最后一笔7万元外,其他111万元借款,均是被告洪一舟与被告俞瑛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用于家庭经营,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并支付利息270367元(按年利率20%暂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行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上述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18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1、债务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一份;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4、转帐凭条六份;5、对帐单各一份;6、借条二份及收条一份。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俞瑛瑛答辩称:我不清楚原告与洪一舟之间的借款关系,我与洪一舟已于2009年5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与其他两被告签定的债务确认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是发生在我与洪一舟离婚之后,该债务与我无关。本案的借款是洪一舟因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所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在此期间并未购买家庭财产,且该借款数额明显超过日常生活的正常开支。我与洪一舟的离婚协议不存在逃避债务问题。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对所述事项,被告俞瑛瑛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瑛瑛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不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也不应由俞瑛瑛承担律师费用;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本案借款与俞瑛瑛无关。被告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洪一舟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各证据所记载内容来认定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1日,洪一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剑借人民币玖拾万元正,借款期限壹年,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1日止。2009年4月17日,洪一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何剑借人民币貮拾壹万元正。2009年4月18日,洪一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于2009年4月18日前共计收到何剑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壹万元整,该收条为借款日2009年4月17日和2009年元月11日的两张借条的和。2009年12月26日,原告与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三方共同确认,洪一舟尚欠原告如下债务合计1180000元。具体债务构成是,2009年1月11日洪一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支付,该借款已由原告分批交付给洪一舟。2009年3月17日,洪一舟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支付。后洪一舟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且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21万元的借条。2009年9月10日,洪一舟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按季支付。鉴于洪一舟向原告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经营之需,为此三方共同约定洪一舟的上述所借款项本息,包括协议签订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洪一舟和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各协议约定的利率或利息计付;三方共同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对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等法律程序追索到期债务,且因追偿债务而产生的追收费用包括律师费用(根据代理合同确定的标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争议标的额的30%)等由洪一舟和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洪一舟和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另,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1800元。洪一舟与俞瑛瑛于1981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已于2009年5月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债务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依约履行。其中111万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7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俞瑛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中的111万元借款发生在洪一舟与俞瑛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是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洪一舟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在债务确认及债务处理协议中也明确洪一舟所借款项主要用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经营之需,由洪一舟与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故该111万元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中的7万元发生在洪一舟与俞瑛瑛离婚后,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俞瑛瑛对借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何剑借款1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剑利息270367元(截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0%另行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剑律师代理费1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何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0元,减半收取8980元,由被告洪一舟、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朱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