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家军、彭术琼与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军,彭术琼,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张家军。原告彭术琼,系张家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夏勇,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席王街道办事处水沟村南排2-6号。法定代表人何明芝,经理。委托代理人苟瑁,男,汉族,1956年1月12日出生。张家军、彭术琼与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军、彭术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勇、被告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苟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军、彭术琼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240000元,双方约定2008年11月13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000元(以140000元为基数,以2008年11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为计算期间,以每年5.4%为利率,计算得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户口簿3页、证人证言(3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田清东向原告借款240000元,是田清东个人行为。此款并未用于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田清东虽是我公司委派到临潼唐御坊项目的项目经理,但无权签订任何协议,无权借款。而且,此次借款只有200000元,40000元是增加的利息。此外,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12日、2010年2月21日在华商报登出公告,公告载明让权利人在指定期限内到我公司补办签章,否则后果自负。故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登报公告2份、收条1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4日,张家军、彭术琼分别以转账及现金方式向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项目经理田清东给付借款200000元、40000元;同时,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项目经理田清东向张家军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家军人民币2400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定于二00八年元月31日之前一次还清。借款人处有田清东签名及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田清东印章”。后经张家军、彭术琼与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项目经理田清东协商,还款日期变更为2008年11月13日。2009年1月28日,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向张家军、彭术琼归还借款100000元。此后,张家军、彭术琼多次索要,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下欠借款140000元。又查明,张家军、彭术琼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户口簿、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项目经理田清东以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张家军、彭术琼借款2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项目部印鉴,故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临潼唐御坊项目部是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被告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此外,被告虽称,借款240000元是田清东个人行为,但其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下欠借款1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被告亦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欠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下欠借款140000元为基数,以年5.4%为利率,向其支付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11000元,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家军、彭术琼归还借款14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原告已预交,应退付原告2608元,其余受案件理费2607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敬瑁鸿运劳务有限公司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