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与殷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殷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殷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原告上虞市××××司为与被告殷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及被告殷甲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司诉称,原告曾委托被告之父殷乙代收粮食,至200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殷乙尚欠原告货款729480.20元,至2008年4月7日,被告支付了2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尚欠款499480.20元,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以原欠款总额729480.20元,按同期农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殷甲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乙担连带责任担保。欠款到期后,殷乙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付欠款499480.20元,利息损失138163元,合计68764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甲辩称,主合同无效,所以担保也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经营范围的国有独资企业,原告曾委托被告之父殷乙代收粮食,至2006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后,殷乙尚欠原告粮食收购款729480.20元,至2008年4月7日,殷乙归还了23万元,尚欠499480.20元未能归还,殷乙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原欠款729480.20元,利息自2006年3月1日起按同期农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有被告殷甲及扶余县顺鑫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乙担连带责任担保。但欠款到期后,原欠款人殷乙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酿的讼争。另查明,欠款729480.20元,从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4月7日止,按月息4.425‰计算,其利息为80698元;欠款499480.20元,从2008年4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按月息4.425‰计算,其利息为57465元,合计被告应付利息13816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国农某某行上虞支行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司与殷乙的欠款关系明确,与被告殷甲的担保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非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殷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付欠款499480.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甲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甲应偿付原告上虞市××××司欠款499480.20元,支付利息138163元,合计637643.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6元,减半收取50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7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