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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楼甲、楼乙、都××财产保险股份与楼甲、楼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为与被告楼甲、楼乙、都××财产保险股份,楼甲,楼乙,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楼甲。被告楼乙。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南门街××号。负责人朱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楼甲、楼乙、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楼乙、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楼甲驾驶浙g×××××轿车起步时,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浙g×××××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楼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楼甲赔偿原告车损6050元。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被告楼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楼甲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对肇事车辆浙g×××××轿车的保险情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原告与楼甲对事故损失承担比例为3:7。原告诉请的车损,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由被告先行予以赔偿,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担。被告楼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甲赔偿原告损失2000+(6050-2000)×70%=4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楼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雪花审 判 员  于月才人民陪审员  王一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