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与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436号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开发区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戚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钟楼区五星街道××号。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诸商初字第143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42万元予以冻结,同时对车牌号为d36653号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鑫耿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合作,并签订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截止2010年6月17日对帐时被告确认欠款914411.28元,之后被告还款50万元,至今仍欠款414411.28元未付。近期被告发生重大变故,生产已经停顿。原告为尽快收回欠款,减少损失,特起诉要求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14411.28元。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日经协商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双方的权某与义务作了明确规定的事实;3、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6月17日,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14411.28元、并承诺在2010年6月22日全部还清的事实。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上述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当庭举证,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0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对买卖双方的权某义务均作了明确的规定。2010年6月17日经过双方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14411.28元,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0年6月22日全部还清。之后被告用承兑汇票背书方式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414411.28元因故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紫铜管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至今尚欠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4411.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付清所欠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铜××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14411.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516元,依法减半收取3758元,财产保全费2593元,共6351元,由被告常州市××铜铝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鑫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