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XX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浙XX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二环东路282弄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原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善县环城北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XX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魏塘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魏塘街道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华、熊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魏塘镇新华村至毛家村公路。2006年2月,该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08年11月,该工程结算报告核定,该工程价款为67328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原告73287元。原告数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2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3、付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4、关于嘉善县魏塘镇道路改建工程(新华村-毛家村)造价的审核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工程于2007年11月9日送审,于2008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通过,工程价款为673287元。5、图纸会审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图纸会审纪要里被告方水泥稳定层没有让我们做,因此产生后面的走沙。被告魏塘街道答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拖欠其工程款73287元,其中嘉善县魏塘镇三、四、五堰店桥引坡混凝土工程(计工程款45908元),并非原告公司施工,因此原告无权取得该部分工程价款;2、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7379元,但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派员交涉要求对200多米走沙路面进行返工、修理,但均遭其拒绝。因此,尚欠工程款抵充修复款不予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6份、工地例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逾期竣工、违约的事实;并且在监理再三通知其恢复施工,但仍未能进场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也未曾解决。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将引坡混泥土工程发包给大江路桥公司,并已支付价款45908元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1份、联系单复印件1份、图纸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45908元工程款已计入造价审核报告,但并非原告公司实际施工。4、名称变更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原系嘉善正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5、审计报告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审计价格的形成过程,45908元是包括在审计价格中的,但是这些工程不是原告完成的。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查证被告的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另在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主持了一次质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总造价包含了由被告发包给第三方承建的三、四、五堰店桥引坡混凝土工程。被告发包给第三方中的混凝土单价是57元/平方米、钢筋单价是4元/千克,但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混凝土单价是35.35元/平方米、钢筋单价是3.7元/千克,其它价格双方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工程价格的审定,不是竣工验收通过,对此证据因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没有魏塘街道人员参加且无盖章,故不予认可,对此证据因没有被告方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从来没有收到,不予认可,此证据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送达至原告,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认为是两个不同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庭审后的调查笔录及其他证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有关,只是本院对联系单中的混凝土、钢筋单价不予认可,其余部分均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公司的变更不能以公司本身证明,应该以工商登记为准,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结合庭审及其他证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有关,且具有真实性,除混凝土、钢筋单价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魏塘镇新华村至毛家村公路。2005年10月28日工程开工,2006年11月7日交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11月,该工程结算报告核定,该工程价款为673287元。在施工期间,由于其它原因,被告在2007年5月13日将工程中三、四、五堰店桥引坡混凝土工程发包给了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私自约定混凝土57元/平方米、钢筋4元/千克、培土路肩按15元/立方米,此工程在2008年11月工程结算报告核定中已一并审定,但混凝土单价以35.35元/平房米、钢筋单价以3.7元/千克审定,其余审定此外发工程中还包含培土肩10.12立方米×15元/立方米=152元,人工挖除引坡塘渣4工×50元/工=200元,合计应审定此外发给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8886.86元。至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00000元,尚欠原告44400.14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工程款73287元,缺乏事实依据,应扣除被告外发给第三方且一并审计的工程款项28886.86元,其余所欠工程款44400.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扣除外发工程款45908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支持其中部分,对其余部分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抵扣原告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魏塘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XX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4400.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6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