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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丛巍、于海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丛巍;于海平;刘萍;烟台星海商检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375号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法定代表人:黄晓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翠凤,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丛巍,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于海平,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刘萍,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市襄樊市樊东区。被告:烟台星海商检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乐山里2号内10号。法定代表人:于海平,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丛巍(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于海平(下称第二被告)、被告刘萍(下称第三被告)、被告烟台星海商检咨询公司(下称第四被告)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凤和第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在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烟台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烟台市分行)申请办理下岗工人小额担保贷款20000元,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第一被告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金,若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自我公司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同月,我公司向建行烟台市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承诺为第一被告与建行烟台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4月22日,第二、三、四被告在向我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声明,其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4年4月28日,第一被告依据与建行烟台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该分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烟台市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2008年6月18日,我公司代第一被告向建行烟台市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9499.47元,故请求由第一被告偿付给我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9499.47元、资金占用费(以9499.47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暂无能力全额还款,愿意先偿付4500元。第二、三、四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4年4月,原告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建行烟台市分行签订的3706653012004-1004号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如发生原告代偿,第一被告应承担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追偿权实现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月,原告在向建行烟台市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中承诺,其为第一被告与建行烟台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4年4月22日,第二、三、四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中声明,第二、三、四被告以个人或公司全部财产对委托担保合同中第一被告的所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二)2004年4月28日,第一被告与建行烟台市分行在签订的3706653012004-1004号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向建行烟台市分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000元,个人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在消费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和贷款额度内,第一被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消费额度贷款支用单的内容为准;合同项下的单笔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单笔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在贷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结息;如第一被告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的调整按照中国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履行期间如遇人民银行修改有关规定,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建行烟台市分行无需通知第一被告,即可按人民银行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单笔借款中,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2004年4月30日,建行烟台市分行依约出借给了第一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建行烟台市分行借款本金。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向建行烟台市分行代偿了第一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9499.47元。原告代偿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第二、三、四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诉讼中,第一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4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一被告偿付垫付的借款本金4999.47元、资金占用费770.53元(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个人贷款凭证、垫款凭证和证明、原告和第四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第一、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第一被告与建行烟台市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向建行烟台市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反担保函,均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第二、三、四被告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保证合同和不可撤销信用担保函为第一被告代偿给了建行烟台市分行借款本金9499.47元,第一被告于诉讼中偿付原告部分款项45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第一被告清偿代垫的借款本金4999.4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770.53元,同时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被告应当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第二、三、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从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的借款本金4999.74元、资金占用费770.53元(自2008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及以后的资金占用费(自2010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同时由被告于海平、被告刘萍、被告烟台星海商检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丛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同时由被告于海平、被告刘萍、被告烟台星海商检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丛巍、被告于海平、被告刘萍、被告烟台星海商检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烟台市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敏审 判 员  张岱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