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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林文杨与常玉良、杭州市国祥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杨,常玉良,杭州市国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林文杨。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常玉良。被告:杭州市国祥物流有限��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华。原告林文杨诉被告常玉良、杭州市国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杨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华,被告常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杨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常玉良驾驶被告国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11省道56KM+400M安吉交通中心叉口处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对面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后撞向原告驾驶的皖20/505**号变型拖拉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拖拉机财产损失6291元。综上,两被告为事故责任人、车辆产权人,两被��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62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玉良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国祥公司承担,因其是被告国祥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国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常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国祥公司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证据二、财产损失确认书一份及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损失修理费等合计6291元。被告常玉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国祥公司均未到庭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常玉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国祥公司的负责人杨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也无异议。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常玉良驾驶被告国祥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途径11省道56KM+400M安吉交通中心叉口处时,因避让行人驶入对面车道上与对向行驶的浙A×××××轻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后撞向原告驾驶的皖20/505**号变型拖拉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玉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拖拉机财产损失6291元。被告常玉良系被告国祥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被告常玉良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国祥公司系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和被告常玉良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国祥公司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被告国祥公司应赔偿原告6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国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文杨6291元。二、驳回原告林文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杭州市国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沈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