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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范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范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913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范某某、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诉称:2003年12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范某某出具借条1份。2008年5月18日,在原告催讨之下,两被告在原借条上签字承诺该借款于2008年6月底前归还,利息自2003年12月30日起计算,利率为月1.5%。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借款至今仍未归还。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同意归还,但利息只同意支付自2008年5月18日起的约定利息。被告楼某某辩称:该借款与我无关。2008年5月18日,我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的���并未承诺承担还款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范某某于2003年10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其上有范某某于2008年5月18日写下的承诺和楼某某的签字)1份。范某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楼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是因证明而签字。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3年12月30日,范某某向陆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2008年5月18日,在原告催讨之下,范某某在原借据上写下承诺,承诺尽量在2008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并承诺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日起的利息,当日,楼某某也在场,并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范某某至今尚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陆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范某某未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民事责任。楼某某虽然在借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其未作任何承诺,陆某某仅凭此签名即主张楼某某系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范某某要求利息从2008年5月18日起算,与其承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3年12月30日至实际归还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回陆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