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令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令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岔民初字第32号原告:叶某。被告:令狐某。原告叶某诉被告令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葛春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 童林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令狐某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2007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8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令狐某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某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浙宁结字第110801780号结��证2本,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调取被告令狐某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调取的桑洲镇里山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前感情一般,且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本院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到庭应诉,可见其无和好的愿望和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令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葛春余代理审判员班发伟人民陪审员童林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冯卿(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