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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9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前从原告处购买了装璜材料,计货款14800元。被告由于资金不足,遂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约��于2010年4月2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欠款人徐某某愿按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按欠款额每天向欠款人加收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利息,由欠款日起算。此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8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天2‰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张,上面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张某某货款14800元,并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没有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14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