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民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遂昌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遂昌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上诉人黄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0)丽遂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建造遂昌县黄沙腰至柘岱口公路工程项目是原遂昌县革命委员会于1975年初向省、地革命委员会报告要求列入基建计划。该工程用工为该辖区的农民义务工,并由黄沙腰镇(原黄沙腰区政府)落实到公社,再由公社落实到生产队直至个人。原告黄某某系该镇大熟村农民,被指派到该工地做工而损伤。原告损伤后,便由民政部门为其办理救济补助,直至相关部门将其××责任公司上班,现已退休。期间,黄某某一直就损伤后的待遇问题向县、省级相关部门上访。1995年2月初,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函告遂昌县信访办公室就黄某某伤后问题要求有关部门按有关政策酌处。综上,在当时特定的历史环境下,原告黄某某被指派到黄柘公路工程做工而损伤,且其损伤后的救济、安置等均由相关部门为其解决落实。故原告黄某某的诉请,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起诉。黄某某对裁定不服上诉称,1、1975年受伤后的三年上诉人根本没有领到过一分钱。从1985年开始上访,政府部门虽然有几元钱给上诉人经济补助,还是根本不能维持最低的生活保障。1996年底,根据遂昌县人民政府遂政(1996)9号文件实施办法第一款,上诉人被招进遂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但公司没有安排上诉人工作岗位,1997--2007年期间也没有给上诉人发工资过,只是挂了一个名。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请,系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人民法院主管。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有伤害的事实,但伤害的事实始终没有得到过赔偿,侵权之诉属法院管辖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于1975年2月间被指派到黄柘公路做工,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殊用工行为,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给予了上诉人救济补助,并将其安置到遂昌县华通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上诉人现已办理退休手续,鉴于本案所涉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且政策性强,应按相关政策处理。故非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接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江云审 判 员 吴廷忠审 判 员 周水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