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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王甲,王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9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为与被告王甲、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岩农村××银行起诉称:被告王甲、王乙于2009年1月4日与原告下属宁溪支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甲借款人民币5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1月10日,并约定按月利率8.73‰计算利息,逾期按基本月利率1.5倍即月利率13.09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原、被告均在合同中签名、盖章,以确定上述事实。后被告王甲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5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王甲支某某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甲、王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黄岩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农村××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由被告王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3、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因催讨债权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本院在向被告王甲、王乙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将上述证据一并送达。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相应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4日,被告王甲、王乙与原告下属宁溪支某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甲提供借款58000元,借款期间自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8.73‰,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13.095‰计收罚息;被告王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现被告王甲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诉至本院。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王乙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作为借款人应及时还款的义务,被告王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依约赔偿诉讼代理费,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58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73‰按本金58000元自200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09年11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95‰按本金58000元自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王甲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某某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王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被告王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某,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