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4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黄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某某起诉称:黄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9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付的利息567元(已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之后到借款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律师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黄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黄某某向其借款,双方约定违约责任等事实。以上证据系原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黄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黄某某于2009年6月20日向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6月25日前归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的,应支付借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因主张债权支出的代理费等费用。本院认为,黄某某与李某某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显属违约,黄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实际是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李某某在起诉时又要求计算从2009年6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利息,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