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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程贞田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贞田,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程贞田。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负责人:许建松。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康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安。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炎林。原告程贞田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3月23日裁定驳回了程贞田的起诉。程贞田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驳回程贞田起诉的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就该案重新立案,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贞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阳,被告长城分公司及其长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军安、钟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贞田起诉称:被告长城分公司因承建半导体激光在线气体分析仪生产基地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2008年6月14日,经结算被告长城分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款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欠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及长城分公司支付所欠砂石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497元(从2008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9年6月14日)。被告长城分公司、长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两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仅为陈佩利出具的一份欠条,而无法提供合同和送货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砂石购买关系,并且陈佩利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程贞田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陈佩利于2008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长城分公司欠原告砂石款15万元的事实。2.送货明细记录四页,用以证明原告每次送货的时间、吨数及价款等事实。被告长城分公司、长城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逮捕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利害关系人陈佩利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二份,用以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被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起诉。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上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利害关系人陈佩利曾多次利用伪造的欠条企图骗取被告公司的资金。4.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以证明陈佩利与被告长城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5.印鉴保管、使用责任承诺书及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如果陈佩利违反规定使用技术资料专用章,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陈佩利承担。6.案外人王福刚出具的收条三份、银行支票存根、进账单、材料汇总表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8)萧民二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地所有砂石已经从王福刚和周仙花处足量购买,不可能再向程贞田购买砂石。另外,购买砂石都有购销合同及送货单和欠条,程贞田只有欠条,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该欠条中出现的债权人的姓名为“陈贞田”而不是本案原告。其次,欠条落款所盖的是技术资料专用章而非合同章,不能用于合同的订立及结算。关于证据2,因该材料系原告单方制作,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证据1逮捕证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本案中的欠款是真实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说明案涉工地是由陈佩利负责,技术资料专用章也是经长城分公司确认由陈佩利使用,陈佩利出具欠条并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代表了长城分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其中的材料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余证据与本案审理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查,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单方制作,被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的审理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曾向陈佩利进行了调查,陈佩利陈述:程贞田确实向工地供应了砂石,欠条系结算时陈佩利所写,欠条上面名字“陈贞田”系“程贞田”的笔误,该欠条中的部分款项可能由其妻子楼吉英付过。本院经电话与楼吉英核实,楼吉英陈述其没有经手支付过欠条中的砂石款,砂石送货单在陈佩利出事后均交给了长城公司。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调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陈佩利系长城公司中标由长城分公司承建的聚光科技和民生药业项目部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程贞田在2007年6月至2008年3月间多次向该两工地运送砂石。2008年6月14日,经结算,陈佩利出具给程贞田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陈贞田砂石款壹拾伍万元。(聚光科技长城公司项目)”落款处欠款人栏盖有“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建筑装饰分公司半导体激光在线气体分析仪生产基地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非合同章)”并有陈佩利的签名。另查明,陈佩利因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看守所服刑。在该生效的(2009)杭上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系列伪造的证据中没有本案所涉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程贞田向两被告中标承建的聚光科技和民生药业项目工地运送了15万元的砂石,经过法庭审理足以认定。因陈佩利系该两项目的负责人,而该两项目系两被告中标承建,故原告程贞田有理由相信陈佩利的行为即代表了两被告。因此,原告程贞田以陈佩利出具并加盖了长城公司半导体激光在线气体分析仪生产基地工程技术专用章为依据,要求两被告支付该砂石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关系,以及陈佩利不能代表两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贞田砂石款150000元。二、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贞田利息11497元。如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容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