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某、洪某、李某某名誉权与赵某某、应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某、洪某、李某某名誉权,赵某某,应某,洪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应某。被告洪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应某、洪某、李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滨江区天寓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09年7月成立,成员为陈某某、赵某某、张旗,应某、洪某、李某某和徐某某共7人。原告系原业主委员会成员,于2010年3月18日辞职。业委员会成立后,成功进行了对开发商管理商业用房的维权。但自2009年11月以来,被告业委会成员应某租用开发商底铺从事商业活动,而业委会坚持原则,被告应某则以主任陈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和业委会财物混乱为由,在小区业主间进行串联,散布谣言。并于2010年4月6日,以业委会名义,在六合天寓小区5幢住宅共19个单元的楼道公告栏张贴所谓的“天寓业委员会2010年001号公告”。歪曲事实,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滨江区六和天寓小区、浙江在线网站、滨江区建设局、滨江区之江社区等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查明2010年4月6日天寓业委员会关于近期相关问题的公告杭天寓业委会(2010)001号公告落款中盖有天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公章,且该公告经天寓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通过,并形成决议,以天寓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个人行为,故现原告以赵某某、应某、洪某、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的主体不适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振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 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