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将晓达为与被上诉人柯甲、柯乙、柯丙、钱某某、柯甲等与蒋某某、吴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某,将晓达为与被上诉人柯甲、柯乙、柯丙、钱某某,柯甲,柯乙,柯丙,钱某某,吴某某,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乙。法定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丙。法定代理人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瘳某某。上诉人将晓达为与被上诉人柯甲、柯乙、柯丙、钱某某、包某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柯甲、柯乙、柯丙、钱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10时51分许,柯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苏孟乡石门农场至后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六队××前方由××在××南侧的浙g×××××号(投保于人××公司)中型普通货车绕行时,与沿道路自东向西由吴某某驾驶的浙g×××××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柯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柯甲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六级伤残,长期需要二级护理。现请求:1、要求四被告承担医药费69236.86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350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236360.8元、长期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4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182元,共计415779.09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柯丙、柯乙抚养费118323.4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钱某某扶某某11248.5元;4、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没有能力赔偿,其愿意赔偿50000元。原审被告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包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审被告人××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肇事车辆双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其公某愿意在被保险人应某担的赔偿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因本案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责任,应在商业险部分加扣5%免赔率。其公某不存在过错,诉讼费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柯甲出院后,伤势已经好转,不应支持长期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柯甲属于多人需抚养,有两个小孩,两小孩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一人计算数额,故钱某某的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数额,应以十二年为计算标准;按柯甲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按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考虑,鉴定费用其公某不予承担;被保险人车辆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赔偿责任应在15%之内,商业险应在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数额。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12日10时51分许,柯甲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华市苏孟乡石门农场至后尘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六队××前方由××在××南侧的浙g×××××号中型普通货车绕行时,与沿道路自东向西由吴某某驾驶的浙g×××××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柯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柯甲受伤后在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09年1月9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64694.96元,后经过门诊,支付门诊医疗费4281.90元,合计医疗费用68976.86元。2010年1月4日,衢州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意见书,认为柯甲因2008年11月12日的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1、轻度智能损害;2、人格改变。同年2月,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柯甲的损伤构成两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44%;建议误工时间至首次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设2人陪护,出院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医疗费用中无明显不合理费用。柯甲的车辆损失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182元。另查明,柯甲系非农业家庭户,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吴某某系浙g×××××号手扶拖拉机车主,车辆无保险。蒋某某系浙g×××××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包某某系浙g×××××号车辆的法定车主,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2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支付给柯甲医药费7600元。人××公司因重新鉴定所需,垫付医药费2783.40元(衢州市第三医院医药费为2380.50元,金华市文某医院为402.9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吴某某、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本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吴某某、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吴某某、蒋某某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包某某未到庭应诉,致使无法查清其与蒋某某之间的关系,包某某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蒋某某已为肇事车辆向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蒋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人××公司及吴某某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吴某某与蒋某某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次责,保险公某免赔率为5%。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保险公某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蒋某某及包某某应某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可免责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其起抚慰作用,但其主张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68976.86+2783.4(鉴定所需医疗费)元;2、住院伙食费1160元;3、住院护理费5800元、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4、误工费13509.82元;6、残疾赔偿金199997.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54元(其中柯乙13年、柯丙13年、钱某某5年)7、鉴定费2040元;8、交通费580元;9、精神抚慰金22000元;10、车损费1182元;11、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1183.68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柯甲人民币120591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甲人民币79800.32元(含已支付鉴定所需的医药费用2783.40元);三、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柯甲4200.02元,被告包某某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柯甲人民币204591.34元(含已支付的7600元);五、被告吴某某、蒋某某、包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4元,由被告吴某某、蒋某某各负担587元,由原告负担390元。鉴定费3240元,由原告柯甲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40元。宣判后,将晓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一、原审判决吴某某、蒋某某、包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造成柯甲受伤事故,责任明确,柯甲负主责,吴某某与蒋某某负次责。吴某某与蒋某某两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又无意思联络,且两人的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柯甲全部损害,所以判决吴某某与蒋某某互负连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54元,没有依据。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经鉴定为7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某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因此,本案的被扶养人根本不具备相关规定的赔偿条件。三、出院后护理费1460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也是不合理的。根据出院后柯甲的健康状况,柯甲已能正常单独行走且能接送双胞胎儿子,所以出院后的二级护理依赖以及需护理费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柯甲的伤残等级情况和恢复情况,精神抚慰金的考虑不得超过15000元。四、原判判非所请。柯甲诉讼请求仅为545350.09元。但原判认定赔偿额高达661183.68元,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柯甲、柯乙、柯丙、钱某某答辩称,柯甲的损伤系吴某某与蒋某某造成,且其损伤已经过司法鉴定。将晓达应某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额是正确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某某答辩称,其认可蒋某某的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承担。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承担。二审期间,蒋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柯甲在2009年10月户外活动的录像和照片,证明柯甲出院后不需要二级护理的事实。证据二、2010年4月果林分场工资计算单,证明钱某某有经济来源。柯甲、柯乙、柯丙、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柯甲不需要护理的事实。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吴某某、包某某、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柯甲的护理依赖程度已经过司法鉴定,蒋某某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证据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系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该临时停车行为本身不会直接或必然引发涉案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只是为事故发生创造了条件,依法应根据其过错大小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恰当,但判由其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肇事车辆仍登记在包某某名下,对于其所称的已将车辆转让给蒋某某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应就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鉴于柯甲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相应减少,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判确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柯甲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判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柯甲的年龄、健康状况确定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综上,蒋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民事判决以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民事判决;三、由上诉人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柯甲人民币4200.02元;四、被上诉人包某某对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上诉人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蒋某某负担1564元,由被上诉人柯甲负担15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