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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奉化市××制衣厂、奉化市××制衣厂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制衣厂,奉化市××制衣厂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831号原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村镇马头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原告奉化市××制衣厂与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市××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制衣厂起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原告奉化市××制衣厂签订了两份收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全棉梭织衬衣和全棉斜纹衬衣等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出货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并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把合同规定的货物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批发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进行了验收并收取了货物。收到货物后,原告就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累计总金额为2069133.60元。截止2007年10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1870000元,尚有199133.6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99133.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0984.37元(利息损失的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11月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7.47%计算,起算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截至起诉日2010年3月8日)。后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9133.60元,并赔偿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收购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等事实;3.增值税发票21张(2006年5月26日开具3张,金额为128685.6元,2006年7月25日开具18张,金额1940448元),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与买卖金额等事实;4.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分期支付货款的金额与日期、被告尚欠货款数额等事实;5.增值税发票认证结果查询单,系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宁波市海曙区国税局调查取得。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从事衬衣等服装生产销售的企业。2006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收购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全棉梭织衬衣和全棉斜纹衬衣等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验收合格后出货后1个月付款。2006年5月26日,原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发票记载原告共交付货物4704件,总金额128685.6元;2006年7月25日,原告开具了18张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发票记载原告共交付货物49433件,总金额为1940448元。截止2007年10月29日,被告总计付款1870000元,尚欠货款199133.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某某告奉化市××制衣厂货款人民币199133.60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