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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利××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利××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杨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账号明细单,上面显示2008年2月3日有一笔金额为30884元的工资收入,2008年2月5日有一笔金额为10073元的工资收入。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利××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杨某某的劳动合同问题,利××公司以”杨某某因工程项目奖金提成分配比例事宜,无理取闹,毁坏公物、扰乱正常的办公秩序,经管委会领导教导也拒不改正错误”为由,对杨某某作辞退处理,其应对辞退杨某某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利××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由本公司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出具说明的员工既未于原审时出庭作证,杨某某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亦不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利××公司所主张的辞退理由不予采信。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杨某某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应认定利××公司辞退杨某某属违法解除合同,应依法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法律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利××公司主张杨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3174.8元,经本院核算,依据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应发工资金额,杨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31元;杨某某提供的工资发放的银行账号明细单显示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与利××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实发工资金额一致,足资采信,该明细表另显示2008年2月3日有一笔金额为30884元的工资收入,2008年2月5日有一笔金额为10073元的工资收入,利××公司在原审时认可该两笔工资收入为提成,因此,该两笔工资收入应当计入杨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但鉴于杨某某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审按照3531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为14124元,本院予以维持,利××公司应向杨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124元。综上,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利××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