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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黄国良与陈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良,陈永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75号原告:黄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学美。被告:陈永龙。原告黄国良为与被告陈永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良诉称,2009年9月5日,被告陈永龙因临时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30万元,由林海东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届期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0年2月4日,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借据、欠条、帐户明细查询单、客户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永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永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6000元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国良与被告陈永龙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偏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原告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国良借款本金1274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5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7500,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美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