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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特力××有限公司、海宁特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与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特力××有限公司,海宁特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海宁特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村茶亭组××号。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路××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海宁特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特力××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初发生羊毛衫罗纹买卖业务,由原告出卖衣服罗纹给被告。2010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7145.3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不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714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就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5日与原告对账确认结欠原告227145.3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财务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羊毛衫罗纹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衣服罗纹。2010年2月5日,双方经对账后形成一份业务往来对账单,其上载明“截止2010年2月5日,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尚欠海宁特力××有限公司罗纹货款227145.3元”,并有“张某某”和“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签字、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7145.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给付,现原告依法起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特力××有限公司货款227145.3元。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34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平华代理审判员  姬永福代理审判员  程啸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费 丁 微信公众号“”